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鹤兴安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于鹤岗市南山区,住鹤岗市南山区**社区**号楼**单元**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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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时间 |
2019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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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时间 |
2019年9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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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时间 |
2019年9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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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查过程 |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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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和姐姐张某乙打车去鹤岗市兴安区**公寓,途中司机李某某因张某甲在车内呕吐不满报警,继而张某甲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被害人金某某(男,30岁)、陈某某和辅警宫某某出警到达**公寓大门后,在对张某甲询问过程中,张某甲跑出大门外并躺在道边,金某某见状拨打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到达后欲将张某甲抬上担架时,张某甲对医护人员进行踢打,金某某准备将张某甲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张某甲用拳头打金某某的脸部,并将金某某右手拇指抓破皮。后张某甲被制服带至光宇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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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据 |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金某某的医院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崔某某等5人的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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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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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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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依据 |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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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2个月至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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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尤丕琳
2020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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