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龙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道**社区**组。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年11月11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火电小区19号楼4单元门酒后闹事,正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被害人民警付某某在表明警察身份后,准备上前询问,被告人张某甲随即打了民警付某某一耳光,造成民警付某某的左面部红肿,民警付某某和孙某某立即上前将被告人张某甲控制,在控制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将民警孙某某的右前手臂抓伤,随后,民警付某某、孙某某将被告人张某甲带回正阳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
2. 证人杜某某、张某乙、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付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恩珠
2020年1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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