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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诉刑诉〔2019〕3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63********,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曹志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2061999********。

辩护律师纪红娟,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2062010********。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和吴某某(已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处罚)在其朋友家中吃饭并饮酒,后其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小区内行驶时,与曹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3号楼北侧路面上的苏FN****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曹某某报警。当日19时06分许,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该局开发区交警中队指派交警张某乙(警号06****)、辅警刁某某驾驶苏F****警车处警。到达现场后,张某乙依法向事故双方当事人表明警察身份,并开展调查工作。调查过程中,张某乙要求三轮车驾驶员张某甲出示身份证件,遭张某甲拒绝。张某乙再次向其表明身份并对其进行警告,张某甲仍然拒绝出示身份证件,并辱骂被害人张某乙,后又纠缠、辱骂被害人刁某某,用右拳殴打刁某某脸部。被害人张某乙上前制止,被告人张某甲又用右拳殴打张某乙的脸部、胸部,致张某乙脸部受伤(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随后被告人张某甲被赶来增援的民警制服,并被带离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3.7mg/100ml。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辩称其在案发当时为醉酒状态,完全不记得曾经实施过妨害公务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民警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吴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倩 

  

                               2019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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