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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欢喜路铁路住宅平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疫情防控期间,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街道社区工作人员在船营区欢喜路鑫鑫超市旁进行防疫卡点工作。2020年5月18日9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欢喜路鑫鑫超市胡同防疫卡点附近,被告人张某甲因未佩戴口罩一事被卡点防疫人员劝阻后,拒不配合并辱骂防疫人员。防疫人员报警后,船营公安分局欢喜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置,被告人张某甲对出警民警张鹏进行撕扯,并用拳头击打民警陆春华肩膀,妨害民警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工作所见、情况说明;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3、证人卢某某、申某某证言;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方法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继臣

检察官助理:车娜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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