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61978********,土家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住广汉市**镇**大道**段**号**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广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广汉市公安局、广汉市交通局、广汉市综合执法局组成联合执法组,在广汉市范围内对违法营运的电瓶车进行专项整治。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无牌电瓶车搭乘赵某某等乘客行驶至广汉市漳州路与广东路交汇处时,被联合执法组人员查获,执法人员依法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张某甲所驾驶的电瓶车,通知其15日内到广汉市公安局接受处理,张某甲拒绝配合执法当众撕毁凭证,并坐在电瓶车内拒绝下车。广汉市公安局民警多次口头警告并使用警用催泪喷雾器后,张某甲依然拒不下车,民警只得强制将其带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手抓挠、用脚踢踩现场执法人员,造成民警唐大强等人手臂、手指等处受伤。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执法人员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执法人员唐某某等人的自述材料;证人黄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执法人员伤情证明及照片;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是坦白。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玲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汉市**镇**大道**段**号**小区**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碟三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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