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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2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街道办事处****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室酒后与其岳父张某乙发生口角并殴打了张某乙,后张某乙报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胡家园派出所民警李某某、辅警梁某某到达现场处置该警情时,被告人张某甲对民警进行辱骂、言语威胁及殴打,用手撕扯李某某的警服标志,打掉李某某佩戴的执法记录仪,造成李某某鼻部、胸部等受伤。胡家园派出所民警张某丙、杨某某、辅警杜某某等人赶到增援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增援民警敲门时,手持菜刀对民警进行威胁,并在民警控制其上警车时,对张某丙、杜某某进行踢踹、辱骂,造成张某丙、杜某某均胸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外伤致鼻部挫伤,为轻微伤;外伤致胸部挫伤,为轻微伤。杜某某外伤致胸部挫伤,为轻微伤。民警于2020年1月20日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案发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门诊挂号单、门诊病历记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材料、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胡家园派出所情况说明、新村派出所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张某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丙、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伤情鉴定意见书;

7.民警执法记录仪现场录像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庆凯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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