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65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平罗县人,户籍在宁夏平罗县**乡**村**队**号,打工人员。2019年5月8日因扰乱单位秩序,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无故多次辱骂110接警人员,20时40分许,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大新镇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张某丙带领辅警出警至银川市兴庆区**家园**室张某甲家中,在依法传唤张某甲时,张某甲持上衣外套扔向张某丙,致张某丙头皮挫伤、头皮擦伤,头外伤。在被带往大新镇派出所途中,张某甲在警车内威胁张某丙。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
2.视听资料;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暴力袭击、威胁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文娣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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