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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62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2********,汉族,文盲,务农,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殴打他人被临泉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带至所内接受调查,值班民警崔某某安排辅警韩某某等人先看住张某甲,自己去调取监控视频。期间,张某甲欲骑电瓶三轮车离开,韩某某不让其离开,遂将电瓶三轮车钥匙拔掉,去寻找停放电瓶三轮车的位置。张某甲追随韩某某向其要钥匙,并辱骂、殴打韩某某和另一名辅警张某乙,致韩某某右手背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致张某乙左面部红肿、左眉弓擦伤。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谷某某、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于雪梅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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