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乡**村**号,2018年3月2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想从石家庄市到山西省务工挣钱,2020年3月19日骑着一辆没有上锁的共享单车,从石家庄市出发沿着石闫路于同年3月22日到达平山县杨家桥乡鸡石村,在村口疫情防控检查点遇到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在核实身份的过程中,发现张某甲为河南省户籍人员,要求其等待下一步处理,张某甲不停止劝阻,采取石头砸、剪刀威胁工作人员的方式,要强行绕道离开,后疫情防控检查人员向平山县公安局报警。
2020年3月22日上午11时32分平山县公安局杨家桥乡派出所接县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杨家桥派出所副所长韩某某带领辅警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驾驶制式警车(冀A*****)到平山县杨家桥乡鸡石村处警,在处警过程中张某甲明知是处警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拒不配合工作,用石头砸处警的杨家桥乡派出所警车(冀A*****)的后备箱、后挡风玻璃,致使警车后挡风玻璃、后备箱被砸毁,民警对其进行控制时,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辅警封某某的左眼外侧划伤造成封某某左面部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董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受伤照片、车辆被砸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国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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