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1********,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贵溪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死亡火化后,其家属不同意将其安葬在村集体的公墓内,欲安葬至贵溪市**乡**村**组的山上。**乡政府干部经事先劝阻无效,于当日中午在去往**组山上的路上守候欲再次劝说张某甲等人,**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吕某某、辅警汪某某到场维护秩序。当日14时许,**乡政府干部劝说张某乙的亲属时,民警吕某某携带执法记录仪进行拍摄,被告人张某甲见状即抢夺执法记录仪,之后用小竹棒殴打民警李某甲、吕某某等人,致民警李某甲、吕某某、辅警汪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处警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疾病鉴定证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现场视频、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彭泽君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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