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涿州市**区**村。2020年7月28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31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 年8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法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1时至24时,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民警张某乙和辅警孟某某、张某丙、邱某某,按照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部署,在**乡**村**乡道**厂西侧开展查处酒驾统一行动。当日23时许,民警张某乙等人对驾驶白色福特汽车(牌照冀F*****)司机刘某某进行检查,因刘某某涉嫌酒驾未携带驾驶证,按照规定张某乙等人对刘某某所驾驶车辆进行拖移时,刘某某同行人员被告人张某甲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并用拳头打击民警张某乙的左胸部,造成张某乙左胸部红肿。经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警察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某相关处理情况;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孟某某、刘某某、连某某、施某某、张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3张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辨认陪衬人员(物品)说明;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交警手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杨文胥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