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9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泰宁县**乡,户籍地和住址在泰宁县**镇**路**巷**号**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泰宁县金湖西路姑嫂饭店因餐费问题与饭店经营者江某某发生争执,江某某遂拨打电话报警。泰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黄某某及辅警廖某某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期间在民警多次警告后张某甲拒不配合,采取辱骂、挑衅、推搡、用手击打民警肩部等方式阻扰民警执法,致使民警受伤。后张某甲被民警强制带回派出所处理。
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泰宁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汤某某、江某某、许某某、廖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5.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执勤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龙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泰宁县**镇**路**巷**号**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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