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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自然人犯罪案件)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潮阳区**镇**巷**号房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乙、黄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26日中午14时许,张某甲又容留张某已在其家中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27日下午17时许,张某甲再次容留黄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照片等书证材料;

2.证人张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属毒品再犯,且系累犯,其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良德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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