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6月期间先后三次分别容留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三人已被行政处罚,下同)、普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在其开设的“**烧烤店”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下同)。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共同出资200元,由张某丙在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附近找普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后,张某甲和张某丙在张某甲租房开设的“**烧烤店”内以烧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共同出资170元,二人到玉溪市江川区**街街道**村路边找普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后,两人伙同王某某在张某甲租房开设的“**烧烤店”内以烧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出资400元向普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后其伙同王某某、普某某三人到张某甲租房开设的“**烧烤店”内以烧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晚三人吸毒结束后张某甲携带剩下的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返回其家中,后民警在张某甲家中将其抓获时,当场查获剩余的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被动到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芷伶
检察官助理:张虹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羁押于玉溪市江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一百五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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