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221197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住株洲市渌口区**路**号**栋**室,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6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的一天,胡某某骑摩托车送张某乙到被告人张某甲位于渌口区**镇**小区**栋**的家中,后张某乙和胡某某在张某甲家中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2、2020年5月7日下午,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张某甲,让她帮忙购买毒品,张某甲在刘某某处购买毒品后,两人在张某甲家中采取烧板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3、2020年6月8日傍晚,由胡某某出钱,被告人张某甲在陈某某(在逃)手上购买了150元的麻古和冰毒,后胡某某在张某甲家中通过烧板的方式吸食了麻古和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熠
检察官助理:易檬
2020年7月30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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