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瓦房店市**小区**号**。2016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大连市高新园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8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旅顺口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5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2017年9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中旬的两天、8月末的一天、9月初的一天、9月15、16日的某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瓦房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五次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9月2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刘某某、张某乙、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刘某某、张某甲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系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锋
检察官助理:曲燕京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共计2页。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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