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诉书
津检二分院二部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张某甲,小名“毛毛”,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路**号,暂住天津市河东区**街**号楼**门**室。2007年10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1年3月3日被保外就医;2013年10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系朋友关系,后又通过张某乙认识了王某某与杨某某。
2019年4月18日0时许至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天津市河东区**街**号楼**门**室的租住处,容留张某乙、王某某及杨某某吸食毒品。上午10时30分左右,侦查人员将张某甲等人当场抓获,并在室内查获5袋白色粉末状物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及3袋粉红色糊状物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涉案毒品、吸管等物证;
2.户籍证明材料、前科判决材料、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张某乙、王某某、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7.审讯同步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且张某甲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皓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视听资料光盘21张,U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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