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醴陵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醴陵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张某乙在醴陵市**号**栋**室**宿舍卧室内利用自制溜冰壶采取烫烧的方式吸食冰毒。2、2020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张某乙在醴陵市**号**栋**室**宿舍卧室内利用自制溜冰壶采取烫烧的方式吸食冰毒。3、2020年7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共同出资300元钱购买冰毒后,张某甲容留张某乙、邓某某在醴陵市**号**栋**室**宿舍卧室内利用自制溜冰壶采取烫烧的方式将购得的冰毒吸食完。4、2020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容留邓某某在醴陵市**号**栋**室**宿舍卧室内利用自制溜冰壶采取烫烧的方式吸食冰毒。2020年7月29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违法行为人张某乙、邓某某抓获,现场扣押自制溜冰壶两个,经尿检三人新鲜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照片、尿检照片;2.证人张某乙、邓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5.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跃云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副本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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