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二部刑诉〔2020〕Z39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300元毒资给何某某,让何某某购买300元“开心粉”毒品。其后张某甲叫张某乙、黄某某等人去到其订好的湛江市霞山区绿民路色乐音乐餐吧开发V1房一起唱歌喝酒,到了2020年7月9日0时许,何某林将购买回来“开心粉”毒品交给张某甲,张某甲于是在V1房内与张某乙、何某某、黄某某等人一同吸食“开心粉”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何某某、张某乙和黄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辨认材料;
5现场检测报告书;
6户籍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志成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霞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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