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51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期**号楼**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初的一天至2019年2月底,被告人张某甲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期楼**号楼**单元的家中,提供毒品海洛因,以烫吸方式,多次容留张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4月2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前锦新城二期楼4号楼楼下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福州市**镇**期楼**号楼**单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张某乙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宙峰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