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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乡**村**街组**号,现暂住郴州市苏仙区**道**宿舍,务工人员。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同心路π酒店6002房开好房后,与张某乙、凡某某、侯某某、肖某某四人在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麻古与冰毒。经检测,张某甲、凡某某、张某乙、肖某某、侯某某五人的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均成甲基苯丙胺类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凡某某、侯某某、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查笔录、收缴清单、尿样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容留四人吸食毒品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小弼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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