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值班律师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成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AB****自有大众轿车搭载吸毒人员曾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从重庆市綦江区返回江津区途中,容留上述三名吸毒人员在其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20年2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吸毒人员张某乙、张某丙、曾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幢**单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张某丙及曾某某四人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曾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指认车辆、尿液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强制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丽娜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电话17774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一百九十七页,光盘十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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