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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邻水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6月2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路**号**栋**单元**楼**号的住房卧室内,与吸毒人员刘某某、林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住房卧室内,与吸毒人员刘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住房卧室内,与吸毒人员刘某某、曾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6月17日查获被告人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现场勘验、辨认、提取、指认等笔录;证人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磊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起诉书八份,换押证一份,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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