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1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台山市**镇**村**号。2014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8日、1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台山市**镇**村**号其住家内,先后三次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25日、26日、27日,被告人张某甲又在台山市**镇**村**号其住家内,先后三次容留苏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台山市公安局汶村派出所调查其吸毒行为时,初步承认有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同月24日,在台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详细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2、证人苏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虹
检察官助理:吴佳桐
2020年9月3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四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