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宁市**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号楼**室租房(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街道**幢**号**室)。2008年7月12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08年10月19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2012年3月19日因吸毒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7月4日因吸毒、提供毒品、容留吸毒分别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十日、十日,合并执行二十日。2011年10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2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三次在其经营的海宁市**贸易有限公司(海宁市**街道**路**号)的办公室内容留张某乙、周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被检测人尿液过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周某某的证言及民警葛某某、徐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婷婷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