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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公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贵州省织金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路**号的租住处,先后于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3月下旬的一天、4月中旬的一天共三次容留张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9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路**号的租住处,先后于2019年4月20日晚、2019年4月21日晚共两次容留卓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卓某某、张某乙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场所,二年内先后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七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刑期,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志峰

检察官助理:周雪萍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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