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7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小区**号**室。2010年9月因容留卖淫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至9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镇**路**弄**号**室、**室内容留张某乙等人卖淫,并按嫖资收取提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账单截图证实,2020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镇**路**弄**号**楼房屋内容留其和其他几个女性卖淫,嫖资为人民币150元、200元,每单张某甲提成人民币50元,嫖资通过张某甲提供的支付宝及微信二维码收取。
2.证人骆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支付宝账单截图证实,其先后于2020年8月8日、8月9日,在本区**镇**路**弄**号**楼房屋内进行嫖娼,并通过支付宝各支付嫖资人民币150元;证人张某丙指认被告人张某甲系上址老板。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将本区**镇**路**弄**号**室出租给被告人张某甲。
4.产权来源公证书、证明证实,本区**镇**路**弄**号**室为被告人张某甲所有。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清点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得手机3部及人民币19,050元。
6.微信账户截图、支付宝、微信收款二维码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使用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光盘证实,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使用的涉案支付宝、微信账户收到嫖资共计人民币50万余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劣迹情况;证人张某乙因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证人骆某某、张某丙因嫖娼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0.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张某甲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金钗
检察官助理:朱宪巧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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