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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容留卖淫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锡市滨湖区**路**号旁无名棋牌足浴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苑**号,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赌博,于2000年12月18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马山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300元;曾因赌博,于2019年2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滨湖区**路**号旁经营足浴店,后又承租该店对面二楼的一房间。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先后招募李某某、黄某某(均已行政处罚)至足浴店工作,并约定容留二人在该店对面房间内卖淫,每次卖淫收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张某甲抽取30元。2019年10月12日至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容留李某某、黄某某在足浴店对面房间内分别向马某某、杨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卖淫3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容留李某某在上述房间以1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卖淫,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0元。

2.2019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容留李某某在上述房间以1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卖淫。

3.2019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容留黄某某在上述房间以1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卖淫。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房屋产权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汪冒才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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