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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容留卖淫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以每年4500元的价格承租了**镇**医院后面胡某某的平房(俗称“**棚子”),用于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之后卖淫女罗某某、曾某某等人利用白溪镇赶集的时间,到张某甲租住的房屋内卖淫。平均每月有6场集市,卖淫女每次赶集可以从事约20人次的卖淫活动。张某甲则按照每人次10元抽取台费,并为卖淫人员提供房间、床被、避孕套和热水等服务。

2019年12月1日,罗某某、曾某某等人正在该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抓获嫖娼人员陈某某、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于当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50元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多次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志凌

检察官助理:谢新宇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电话1557380****)。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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