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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容留卖淫案)_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61983********,土家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居住地贵州省**街道**小区安泰主题酒店。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系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酒店主要负责人,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小区经营**酒店期间,介绍、容留二人卖淫五次,从中获利2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犯罪事实证据:

物证:OPPO手机一部;

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微信支付账单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鉴定意见:黔公司鉴(电子)字(2019)0233号检验报告;

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量刑情节证据:

1.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到案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经营的旅馆业,介绍他人卖淫并为其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介绍二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所得赃款已退缴至公安机关,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属旅馆业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条件,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适用简易用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检察官助理 邹 雪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手机一部、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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