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21967********,汉族,初中文化,镇江新区**休闲中心**,住镇江新区**街道**湾**号**幢**室(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鹏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男,44岁,已判决)在张某乙经营的镇江新区**休闲中心内,容留卖淫女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行政处罚)从事卖淫活动共计34次,非法获利人民币5220元。2019年12月7日,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在**休闲中心容留黄某某向王某某(行政处罚)卖淫1次;容留陈某甲向耿某某(行政处罚)卖淫1次;容留陈某乙向欧某某(行政处罚)卖淫1次,当日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牌等物证;2.案发及抓获经过、消费单、企业资料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陈某乙、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志勇
检察官助理:张旸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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