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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宁市**有限公司股东、工作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县**楼镇**村**村**号,住海宁市黄湾****山路****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9年8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U*****的蓝色路虎牌越野车从海宁市至海宁经编园**物流有限公司内,为泄私愤,驾驶车辆随意冲撞,将被害人华某某停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浙FW****白色牌宝马轿车撞坏。经鉴定有关损失为人民币33 62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被告人张某甲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后即被警方查获。经嘉兴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鉴定,证实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附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人员档案、行车轨迹、呼气检查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价格认证结论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叶某某松、张某乙、张某丙、纵爱侠、孟某某、金陵、王某某、查某甲、金某某、宋某某荣的证言、民警姚永明、查玉成出具的查获经过、民警祝黄煜、俞杰出具的抓获经过;民警唐杰峰出具的情况说明;

3.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

6.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事生非、逞强好胜,随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33 628元,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公路行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且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1年5个月,缓刑2年;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建议为拘役1个月10天,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园刚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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