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Z91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3年**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3********,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再次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分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被我院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袁某某于2015年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两人所育子女及财产分割。后两人曾同居一段时间,随后两人感情再次破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袁某某就财产分割和两人所育子女的抚养问题多次发生纠纷。
2019年3月16日下午,因两人财产分割问题,被告人张某甲和袁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城袁某某经营的**面包店中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用手脚殴打袁某某,致其左面部、左小腿损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拘留5日。
2019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广州市黄埔区**大道**号袁某某经营的**面包店,因财务纠纷再次与袁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用手殴打被害人袁某某致其右面部损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治安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
2019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来到上述**面包店内,再次因财产分割问题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追逐并用拳、脚殴打袁某某(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治安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
2020年1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上述**面包店,采用将脚放在商品展示柜台上、抽烟、喝酒、吐口水等方式影响面包店经营,经民警带离教育后于当日18时许再次回到上述面包店,躺倒在该店收银机旁边,影响面包店的经营秩序。
2020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来到上述**面包店,拔掉店内的监控、随意翻动店内物品、将一个面包架拉倒地上,造成店内指纹考勤机、智能摄像头、计算器、热敏票据打印机、led电子荧光板等物品损坏(经广州市黄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物品当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74元)。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袁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袁某某借款给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5万元,如被告人张某甲再骚扰袁某某的生活,则应立刻偿还该笔款项给被害人袁某某,双方约定为最终协议,此后双方婚前婚后再财产再无瓜葛。
2020年3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上述**面包店,再次以财产分割问题寻找被害人袁某某,因未找到被害人袁某某,即随意将店内面包拿来吃,吃完面包后又坐在店门口处喝酒直至当日17时许,最后躺在面包店的门口睡着,影响面包店的经营秩序,后被民警带走调查。
2020年3月27日,经教育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对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但取保候审期间张某甲没有遵守相关规定,继续对滋扰被害人袁某某和其经营的面包店:
2020年4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上述**面包店内,漫骂、推打被害人袁某某,采用锁店门的方式影响面包店的正常经营。
2020年6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上述**面包店内,被害人袁某某报警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联和街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期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甲遂挥拳打到被害人袁某某左背部一下。
2020年9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广州市黄埔区**大道袁某某经营的**面包店,被害人袁某某报警后,民警将其劝离。同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广州市黄埔区**大道**号**面包店,采用对店铺内女性服务员用手指点并辱骂、大声喊叫以及追逐、拦截、并用手拨开该店女性服务员手臂等方式进行挑衅。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伸出双臂拍打该店女性服务员背部、作势环抱服务员,随意对店内经营电脑进行操作,将店内商品(面包)及其他物品扔到地上,将入店客人赶出店外,关掉面包店电闸,并将店铺反锁,造成**面包店无法经营。经被害人袁某某报警后,其被带到黄埔区分局联和派出所调解室作醒酒处理。民警张某乙正与其他民警协商、安排将查处的违法人员送往拘留所,被告人张某甲从调解室门口冲出,追遂、辱骂、威胁民警张某乙,民警将其控制后,被告人仍在派出所办案区通道辱骂吵闹,其后又将民警张某乙的左前臂抓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8.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过程的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归案经过等;9.户籍和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多次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辱骂、拦截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二)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晟明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5册,光盘20张,散件9页。
3.穗埔检刑量建〔2020〕532号《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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