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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案)_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赞检公诉刑诉〔2019〕35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129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赞皇县,住赞皇县**村。2006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赞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4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赞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5年夏天,于某某经郭某某介绍向张某乙借款,借款到期后,于某某无力偿还,郭某某找到张某已(已判刑)、刘某某 (已判刑)帮忙讨债,张某已、刘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甲、胡某某(已判刑)在于某某家居住五六天时间,逼迫于某某还债。后于某某和张某乙订立还款计划,郭某某支付给张某已、刘某某报酬二万元。

(二)寻衅滋事罪

1、2015年9月8日,因张某戊与河北力鼎担保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某已安排杨某甲(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住在张某戊家中,逼迫张某戊还债。当晚因杨某甲与张某戊家人产生纠纷被赶出张某戊家中,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已、杨某甲、刘某某、胡某某、安某某(已判刑)、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到张某戊家中,将张某戊及其家人张某丁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戊、张某丁之损伤属轻微伤。

2、2016年夏天,因周某某和河北力鼎担保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已、安某某、焦某某(已判刑)、杜某某(已判刑)等人多次到周某某公司讨债,将镐把、粪叉等拉到周某某公司院内,准备打架,砸坏周某某公司的门窗玻璃,恐吓在周某某公司借住的人员,在周某某公司院内吃饭、喝酒、放炮,安排人员在周某某公司长期居住并到周某某家吃饭,在离开周某某公司时将公司的大门用电焊焊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李某乙、凌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张某戊、张某丁、周某某、张某己的陈述;

4、同案犯张某已、刘某某、胡某某、杨某丙、安某某、焦某某、杜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讨要债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逼迫他人还债;积极参加寻衅滋事犯罪活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为讨要债务,在他人正常营业的公司聚众造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付有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赞皇县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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