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公诉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三哥”),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排**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园**。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被告人张某甲与齐某甲、刘某甲 (均已判决)出资,伙同齐某乙、刘某乙(均已判决)在天津市东丽区**街**小区**楼**层、**园**号楼**单元、银河大酒店、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八堡村浴池等地赌局现场,专门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扣除高额利息。被告人张某甲在齐某甲的纠集下,向参赌人员田某某、刘某丙、马某某等人提供赌资后,先后结伙多人通过暴力殴打、上门滋扰、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向上述人员及其亲属索要债务,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齐某甲的纠集下,伙同刘某甲、齐某乙、刘某乙等人,多次至马某某、刘某丙、田某某家中实施滋扰、纠缠、哄闹行为,逼迫马某某、刘某丙、田某某家人还钱,其中齐某甲对马某某进行殴打,使马某某、刘某丙、田某某家人及本人产生心理恐惧,经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强行索要债务,被害人马某某、田某某、刘某丙被迫将家中房产变卖或抵账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
2014年1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与齐某甲、刘某甲、齐某乙、刘某乙为索要债务,在天津市河东区万达广场附近强行扣押被害人田某某。后将被害人田某某拉至东丽区军粮城街和顺家园一处楼房处。期间,齐某甲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田某某右胸部外伤。后于次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被害人田某某送至家中。
2018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为索要债务,伙同张某乙、齐某甲、张某丁、刘某丁、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至天津市东丽区**镇**园**号楼**室刘某丙住处,强行将被害人刘某丙带至齐某甲经营的天津博远寄卖有限公司内,被告人张某甲让被害人刘某丙重新打欠条,后张某乙指使齐某甲派人在公司内看管被害人刘某丙不让其离开,随即齐某甲指使李某某、张某丁、刘某丁在天津博远寄卖有限公司内看管被害人刘某丙人身自由,后于2018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齐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丙送至家中。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天津市东丽区**街**园**号楼**室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田某某、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齐某甲、刘某甲、齐某乙、刘某乙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为索取债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张某甲与齐某甲、刘某甲等人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余渊禄
代理检察员:王伟波
2019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天津市东丽区**街**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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