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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19〕258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甲、田某某、张某乙、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吴某某、张某丙(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市南区**路**饭店门前饮酒聚会,因琐事与相邻的**餐厅经营者崔某某、陈某某发生口角。后田某某上前指责、辱骂崔某某、陈某某,并用手击打陈某某头部;随后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庄某某、李某乙、吴某某、张某丙、李某丙等人冲上前去对崔某某、陈某某及前来劝架的**餐厅服务员李某丁、赵某某的头部、面部、身体、四肢等部位拳打脚踢;该伙用板凳、塑料筐等物将崔某某、陈某某、李某丁等人打倒在地,又将陈某某、崔某某堵在**餐厅内拳打脚踢。陈某某持菜刀冲出餐厅反击,后朝田某某后背部及右手腕部各砍一刀,致田某某后背部及右手腕部损伤。此后,该伙人用酒杯、茶杯、椅子、啤酒桶等物摔打崔某某、陈某某,将崔某某、陈某某再次打回**餐厅内。后民警赶到现场处置,该伙人在民警在场情况下再次对陈某某、崔某某、李某丁等人拳打脚踢,后被民警制止。被告人张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崔某某面部及四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陈某某头面部及四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李某甲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苹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青岛市市南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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