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8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兰陵县**公司职工,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与朋友刘某某(在逃)酒后开车回兰陵县艾克森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因门卫未及时开门,刘某某自行开门并踹门,门卫王某乙过去后,张某甲便推搡王某乙一下,王某甲过去制止,张某甲又推搡王某甲,随即张某甲、刘某某和王某甲互打,王某甲跑向一边,张某甲继续追打王某甲。后张某乙过去询问情况,张某甲与之争执后又拳打脚踢地打张某乙,张某乙也有还手。经鉴定,王某甲、张某乙、张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王某乙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借故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向侠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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