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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刑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75********,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住吉首市**镇**村**组。2006年11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月19日减刑后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30日被古丈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古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候某某承接了古丈县坪坝镇窝瓢村村道改造工程,并于同年4月18日开工。杨某某(已判决)知晓后便邀约他人以在其村里施工为由,向候某某要工程做,多次强行阻工。2017年5月13日,杨某某邀约张某乙(已判决)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乘车从吉首市来到坪坝村候某某的工地阻工,再次要求候某某给其分工程做,并向候某某索要两万元。当天在工地上,张某甲捡起一石块威胁施工人员,张某乙将被害人向某某打伤,迫使工地再次停工。次日,杨某某又到工地将被害人秦某某打伤。因杨某某等人的行为导致候某某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候某某于同年5月14日晚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鉴定,向某某、秦某某二人的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某、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杨某某、张某乙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受张某乙等人的邀约,共同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可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希万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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