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澧县**镇**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5日以来,被告人张某甲的同伙张某丙经常纠集他人时分时合,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以暴力手段,在澧县境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7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丙、涂某某、任某某、朱某某、向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及李某甲(均已判决)等十余人在澧县**街道办事处“康吧烧烤店”前吃烧烤喝酒时,恰逢张某乙、凡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路过,因曹某某与张某乙相识,张某丙同凡某某相识,故彼此之间相互打招呼、说话。突然不知何故,朱某某的右眉角被人划伤,张某丙等见状喊拿东西,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丙、涂某某、刘某某、向某某、宋某某等人分别从任某某、李某甲、朱某某车上拿出棒球棍、开山刀、管杀等凶器,分别对被害人张某乙、凡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进行殴打。在被害人李某某、凡某某往丰彩超市方向逃跑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等人进行追赶未果,之后逃离现场。经澧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凡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恶势力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程璐璐

2019年4月17日

书记员:唐震、陈君臣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分;

4._《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