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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2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3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山西省芮城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姐夫张某乙酒后合骑一辆电动自行车途经嘉定区**镇**村**号门口处,因不满被害人龙某某的车辆停放不当,张某甲遂脚踢车辆,龙某某见状后叫拦住张某甲二人,张某甲遂与龙某某产生口角并上前推搡龙某某龙某某见状欲报警,张某甲又无故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龙某某并上前抢夺其手机;龙某某的妻子李某甲及亲属李某乙二人在劝阻过程中,亦被张某甲追打、咬伤,被张某甲持打火机威胁。经鉴定,龙某某被他人打伤致一枚牙齿缺失,左上唇口腔内黏膜破损,咬伤致右手中指中节表皮破损,已分别构成轻微伤;李某甲因被人咬伤致右手、左踝部表皮破损,已构成轻微伤;李某乙因外伤致右前臂咬伤致皮肤破损,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情况。

2. 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6日晚其将车辆临时停靠于本区**镇**村**号门口,两人合骑电瓶车经过时一男子(经辨认系张某甲)踢踹其车子,其叫住对方质问时该男子用手推其,其遂报警,该男子便直接对其拳打脚踢,抢其手机,追打其妻子,其抱住该男子时又被咬伤的情况。

3. 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6日晚其丈夫龙某某将车停放于本区**镇**村**号门口,两名男子骑着电瓶车经过时其中一男子踢踹车辆,其丈夫质问时遭到该两名男子的拳打脚踢,该二人还至其家中抢其手机、打砸物品,其叫其弟弟报警时其弟弟也被打伤、咬伤,一高个男子(经辨认系张某甲)还咬伤其手和脚,用打火机要烧其衣服和头发的情况。

4. 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6日23时30分许其在**镇**村**号**室家中睡觉时,其姐李某甲来找其称龙某某的牙齿被人打掉了,其出院子门后看到对方一男子(经辨认系张某甲)在抢李某甲的手机、抓李某甲的头发致她摔倒,其要报警后对方又追打其、咬伤其,其和李某甲合力按住对方后对方还咬伤李某甲的腿。

5. 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上旬一天晚上11点多,其看到一高个子男子(经辨认系张某甲)被李某甲抱住后转身咬人,咬了李某甲的手、腿,咬了李某甲弟弟的胳膊,还拿打火机要烧李某甲的衣服和头发。

6. 同案关系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6日晚其和张某甲合骑一辆电动自行车经过一辆黑色轿车,因通行距离过窄其从空隙处穿过,后被一男子叫住称踹到车。其和张某甲停下后,张某甲与一男子发生争吵、扭打,后张某甲又被对方的妻子、小舅子按倒在地的情况。

7. 监控截图、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案发时段的监控视频的情况。

8. 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伤势情况,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9.《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10. 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11.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已赔偿并获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5月26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1.​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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