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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42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镇**村**排,暂住在本区**路**号**市场**号房。2017年5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以感情纠纷为由,于2019年3月23日、5月8日分别在本区**路**弄小区及本市奉贤区**路**号宾馆内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二人先后在宝山公安分局杨行派出所、奉贤公安分局江海派出所内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均表示悔过、愿意赔偿损失并承诺今后不再骚扰王某某。但张某甲经民警调解后仍不思悔改,并向王某某发送威胁短信且电话骚扰王某某。同年5月10日20时许,张某甲在本区泰和路1700号江阳市场消防站内,再次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王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王某某因头部外伤伴有神经症状、右眼部挫伤、面部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其右眼球损伤影响视力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自述文书证实,自其离职后,张某甲多次无故对其进行骚扰、诽谤、拦截殴打并发送威胁短信。2019年3月23日,5月8日,其与张某甲先后在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张某甲均承诺不再纠缠。之后,张某甲仍继续纠缠王某某。5月10日,王某某在上址被张某甲无故殴打,造成身上多处受伤,右眼严重损伤。

2.证人张某乙、冯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和张某甲曾系男女朋友关系。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害人王某某处接受奉贤公安局接报单、杨行派出所调解协议书、王某某病历、手机聊天截屏及自述文书各一份。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实,2019年3月23日,民警对同年3月14日、23日,张某甲伤害、短信骚扰、威胁王某某的事宜进行调解。后达成协议,约定张某甲不再骚扰王某某。

6.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案件接报回执单》证实,2019年5月8日,王某某与张某甲在派出所达成协议,张某甲向王某某赔偿眼镜费用并承诺今后不再纠缠王某某。

7.王某某与张某甲手机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证实,张某甲曾向王某某发送威胁性短信及电话骚扰。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经过和身份情况。

9.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寻衅滋事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又随意滋扰、威胁、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丽娟

检察员:禹艳辉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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