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0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县**镇**村**号。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征询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谭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的纠集下,至本区**镇**路**号**饭店一楼,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汪某某、王某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头部右顶区皮肤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到案后仅作了部分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汪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遭到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无故殴打的情况。
3.证人胡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看到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殴打被害人的情况。
4.证人谭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持械殴打被害人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事实。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同案犯谭某某告诉其和他人打架的情况。
6.验伤通知书、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汪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不构成轻微伤。
7.接受证据清单、光盘,证实公安机关收集案发地监控光盘一张及该光盘所显示内容为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持铁棍、铁叉殴打被害人的部分情况。
8.证人谭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同案犯均因本案被法院判决的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怡平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为1**/2090****)。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
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