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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上蔡县**镇**村****号。2015年1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4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3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沿上蔡县**路从南往北走到**饭店门口时,碰到李某某和刘某从**庄出来,张某甲喊李某某“美女”,被李某某质问后,被告人张某甲对李某某和刘某进行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伤者李某某和刘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杰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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