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7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被告人张某甲无故殴打被害人吴某某(女,44岁,河南省人),并用绳子勒吴某某颈部。被害人王某甲(男,44岁,河北省人)上前阻止,张某甲殴打王某甲。经鉴定,吴某某、王某甲二人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18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绳子;2.书证:离婚协议书、接处警登记表、工作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凶器无故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传华
检察官助理:熊一超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内含光盘4张,U盘一个);
3.换押证、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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