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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76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住河南省叶县叶县******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0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到叶县**乡**村村室辱骂村干部张某乙。

2.2019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经过同村村民王某乙家门前,无故辱骂同村村民王某乙。

3.2020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村王某乙家门前广场上无故辱骂同村村民王某乙。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乙的陈述;

3.​ 证人杜某某、王某丙、马某某、薛某某、郭某某、葛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

4.​ 视听资料;

5.​ 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借故生非,多次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红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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