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4年7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D****1的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王庄村路口,因不满现场施工阻碍通行,遂驾车对正在现场进行施工作业的白色混凝土搅拌车进行连续冲撞,造成混凝土搅拌车前部受损。随后,被告人张某甲无故砸现场施工人员张某乙的头部并将张某乙殴打致伤。在场的王某某见状后上前进行劝阻并将张某甲抱摔在地。张某甲起身后,持砖块将王某某腿部砸伤。经依法鉴定,张某乙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某右小腿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撞损的混凝土搅拌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96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贾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天津市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常宁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共199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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