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张道口村宇泰大厦西侧空地,为发泄不满,无故使用改锥将王某某、张某乙等被害人停放在此的津N****5大众汽车、冀B****9本田汽车等共计十三辆车辆损坏。2020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经鉴定,被损坏的十三辆机动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253元。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与王某某、张某乙等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损坏他人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永亮
检察官助理:郜泽明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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