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0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平乐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辨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平乐县同安镇桃村村委大山根村与同村村民张某乙父子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后被人劝开。张某甲回到家中后,向张传松、张彩奖二人(均另案处理)谈到此事,觉得不解气,遂提出去打张某乙父子。后张某甲、张传松、张彩奖三人来到大山根村张某乙家路口时,见到有两个人走来,张某甲、张传松、张彩奖三人遂冲上去对被害人某某乙、张某戊二人进行殴打,造成某某乙腰椎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某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某某乙、张某戊的陈述; 3、证人张某己、张某乙、谢某某、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传松、张彩奖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忠倩
2020年9月23日
附项: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