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诉刑诉〔2019〕168号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被害人张某乙家中,与朋友一起喝酒,酒后因琐事和张某乙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告人张某甲被他人劝送回家后,心中余气未消,遂持菜刀返回张某乙家楼下意欲滋事,被龚某某等人拦下,并带其至春晖中学附近老五烧烤吃饭,期间龚某某打电话给张某乙,喊其来欲劝双方和解。22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见张某乙的汽车在春晖中学门前调头驶离,遂从烧烤店内持一把菜刀,追赶并呼喊张某乙停车后,对下车的张某乙持刀挥砍,致其头部、手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张某乙头部、肢体、手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贞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2.全部案件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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