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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19〕607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广场**宾馆。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因其朋友郑某某在泗阳县**镇**KTV与被害人唐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张某乙、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场“架势”。后张某乙、于某某、姬某某等人持菜刀、甩棍等工具对被害人唐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姬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凤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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